(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安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围墙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敏峰,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柏龄,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胡敏峰与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经投标取得黄陵县老虎尾巴村保障性住房C区15、16号楼建设项目。2014年6月6日,原告与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黄陵县梨园新区劳务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建原告部分工程,该公司即组织其员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4年11月3日,被告廖某某作为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受伤,但其以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6日,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黄劳仲案字(2015)1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自2014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因不服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5)1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第二组黄陵县梨园新区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所承建的工程以劳务方式承包给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三组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企业,该企业具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并具有合法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第四组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业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廖某某系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职工,同时被告在仲裁案中所提供的证人均系该公司职工,其证人证言不合法、不真实的事实;第五组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廖某某在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领工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六组廖某某医疗条据、住院通知书、医疗费借据各一份,证明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预借给廖某某医疗费用,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黄陵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以快递方式给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诉至黄陵县人民法院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即使黄陵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也是由于原告拒绝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导致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工友凡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黄陵县房管局给黄陵县信访局的便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6号楼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廖某某对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议庭当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定。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廖某某经祝胜仓、祝龙平介绍,至黄陵县桥山镇老虎尾巴村保障性住房C区15号、16号楼建筑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与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仅就其工资发放标准及发放形式与祝胜仓作了口头约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廖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其以与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至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5月6日,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黄劳仲案字(2015)1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间自2014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5月29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其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廖某某仅能确定其在位于黄陵县桥山镇老虎尾巴村的保障性住房C区15号、16号楼工作,不能证明其工作于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宋致远人民陪审员 段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等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