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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辽宁新隆超细粉有限公司与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隆超细粉有限公司,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辽宁新隆超细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李朝村。法定代表人梁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辉,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洪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黄旗村。法定代表人郑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勋,系辽宁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新隆超细粉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隆超细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亿、被告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新隆超细粉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矿渣(超细粉),每吨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滚动式发货,并与被告滚动式结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59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07594.6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准确,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货款,只能用混凝土或房屋抵账。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矿渣粉,每吨170元,按原材料市场价浮动,每1000吨结算一次,合同订立月份根据被告对矿渣细粉需求计划量款到付货,并于每月最后一天上午九点对账开具专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付款方式:电汇结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594.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矿渣货款607594.6元,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利息应以原告来院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即自2015年5月7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隆超细粉有限公司货款607594.6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上述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被告抚顺万易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