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龙殿义与孙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殿义,孙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龙殿义,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威,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红岩,男,汉族,农民。原告龙殿义与被告孙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殿义的委托代理人于源、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红岩未作答辩,亦为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红岩向原告龙殿义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龙殿义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全审 判 员 高 娃人民陪审员 沈丽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