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沙某某,女,1989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鹏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l8日(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长女王某,20ll年4月15日生次女王某甲。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邀请两个朋友在家中喝酒,原告和被告的朋友只说了几句话,心胸狭窄的被告便在朋友走后警告原告不许与别的男人说话并殴打原告。之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施行暴力,2009年7月,有一次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昏迷后,又用冷水将原告激活,从此后原告便是被告手中的玩物。2015年5月14日晚因原告准备向外人借500元钱买衣服,在向被告说明理由时,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伤情,于是被告在深夜三点钟将原告往娘家送,途中继续殴打原告,一边行车一边殴打,致使小车从路边掉下去,经呼救后被路人救起。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得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女由原告抚育,次女由被告抚育,抚育费各自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离,两个孩子都由我抚育,抚育费、诉讼费都由原告负担。婚后一个月左右我叫朋友在家喝酒,之后没有打原告。2009年7月的一天,我找原告要求回家,原告说自己在西区采油厂看晚会,我拉她回家途中发生口角后打了一架。2015年5月14日那天我喝醉了,和原告争吵后开车拉着原告,途中发生了车祸,具体记不清楚了。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婚证1本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张照片真实反映了原告伤情,且被告��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l8日(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长女王某,20ll年4月15日生次女王某甲,两个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婚续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引发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续期间常因琐事引发家庭暴力,本次诉讼中经调解也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长女由原告抚育,次女由被告抚育,抚育费各自负担,被告辩称两个女儿都由被告抚育,抚育费由原告负担,综合考虑两个孩子每人抚育一个较为有利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长女王某由原告沙某某抚育并负担抚育费,次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育并负担抚育费,原告沙某某享有对次女王某甲的探视权,被告王某某享有对长女王某的探视权;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