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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松华与钱素萍、赵章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松华,钱素萍,赵章宣,赵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82号原告:蔡松华。委托代理人:叶XX。委托代理人:陈乐丹。被告:钱素萍。被告:赵章宣。被告:赵曼。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钱素萍、赵章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曼对被告钱素萍于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5万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陈乐丹及被告钱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章宣、赵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素萍、赵章宣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素萍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贰分(即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贰分(即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赵曼担保,约定利息贰分(即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贰分(即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均有被告钱素萍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素萍、赵章宣应共同偿付原告蔡松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赵曼对上述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素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钱素萍、赵章宣负担2720元,被告钱素萍、赵章宣、赵曼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朱瑶婷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