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某乙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外号“拐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983年10月31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1993年8月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7月25日因嫖娼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至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吴军先后3次向他人出售冰毒和毒品“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军路经本市董家窑148号16栋三单元吸毒人员魏某某家门口时,遇到魏某某,魏某某问其是否有冰毒卖,被告人吴军称有,之后魏某某在本市董家窑148号16栋二单元104室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吴军购得冰毒1小包。2.2015年3月22日16时许,吸毒人员梁某与被告人吴军事先电话联系后,两人相约在本市樟树林川锅一号火锅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之后梁某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吴军购得冰毒2小包、毒品“麻古”2粒。3.2015年3月23日10时许,吸毒人员魏某某打电话与被告人吴军,之后两人在魏某某家门口碰面,魏提出向被告人吴军购买毒品“麻古”,吴军称没有“麻古”只有冰毒,之后魏某某在本市董家窑148号16栋二单元104室其家中向被告人吴军赊购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计2小包。2015年3月23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情报线索,在本市洪都大道加油站将被告人吴军抓获。被告人吴军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梁某的证词,辨认笔录与指认作案现场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军的供述和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3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军不仅有多次违法犯罪记录,并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吴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必华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袁倩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