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芒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芒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陈芒英,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代表人李福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芒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的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芒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芒英诉称,原告系苏M×××××号车的所有人,并于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保期为1年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3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2015年3月21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杭跟生驾驶该车行驶至海兴县沿海线老埕口桥路段时,与王建栋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M×××××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在被告的允许下将车拖至沧州奔驰4S店定损修理。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海公交证字(2015)第1001号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9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9820元过高,该事故车辆经我公司指定的4S店评损为55350元,残值为4470元,即实际车损应为50880元。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M×××××号车的所有人,并于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保期为1年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3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车辆损失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30%”;2015年3月21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杭跟生驾驶该车行驶至海兴县沿海线老埕口桥路段时,与王建栋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M×××××号车辆损坏;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海公交证字(2015)第1001号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苏M×××××号定损金额为55350元,残值为447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2015)第1001号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空条件,经调查取证以职权作出,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该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被告抗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其定损55350元、扣除残值4470元确定,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被告应按50880元全额赔付原告,被告赔付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王建栋追偿的权利;对被告抗辩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30%”。上述约定和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设定保险车辆按事故责任赔偿的内容,客观上免除或部分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明显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相悖,既不符合合同的缔约目的,也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也使得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再者,2012年2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通知》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不得以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据此,上述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不应采纳。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芒英保险金理赔款5088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芒英承担1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承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呼金昌审判员 李红瑞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宝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