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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港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2010年3月份,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于某乙。被告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港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后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婚生子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于某甲生活。被告于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邳铁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育有一子,双方本应珍惜这段感情,不应因生活琐事而导致家庭分裂。原告杨某放弃家庭生活,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许离婚。因婚生子于某乙不满18周岁,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以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身体健康状况××,婚生子于某乙的抚养费应由被告于某甲自理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及陪嫁物品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