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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史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9月25日生,现年25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8月17日生,现年23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8月1日生,现年25岁,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长毛,男,1989年2月8日生,现年26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下午,刘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另案起诉)到华坪县荣将镇“网缘开心屋”网吧上网,与来网吧上网的史某某发生口角,陈某甲、刘某丙殴打史某某,史某某被打后离开“网缘开心屋”网吧,打电话邀约其朋友朱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准备钢筋、木棍返回网吧,与正在上网的刘某丙、陈某甲进行打斗,将刘某丙、陈某甲打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陈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胡某某(另案起诉)得知情况后,向史某某母亲刘某乙索要5万元医药费,后经协商,刘某乙两次赔给胡某某等人共2万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还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下午,刘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到华坪县荣将镇“网缘开心屋”网吧上网,与坐在旁边上网的史某某争使用上网电脑发生口角,陈某甲、刘某丙对史某某进行殴打,史某某被打后离开“网缘开心屋”网吧,打电话邀约朱某某、刘某甲、谢某某准备钢筋、木棍、钢管返回“网缘开心屋”,与正在上网的刘某丙、陈某甲进行打斗,将刘某丙、陈某甲打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陈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胡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情况后,向史某某母亲刘某乙索要5万元医药费,经协商,刘某乙两次付给胡琦童等人共2万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犯罪后投案自首;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过程已拍照;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荣将镇网缘开心屋网吧被刘某丙、陈某甲等人打后,电话叫来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手持钢管、钢筋、木棒返回网吧打伤刘某丙、陈某甲的情况、事后赔偿了刘某丙、陈某甲二万元钱;4、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2年左右的一天,史某某电话告知自己被别人打,要求去帮忙打架,其与史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在一工地上捡了钢筋、木棒到荣将镇网缘开心屋网吧将他人打伤的情况;5、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三年前,朱某某电话告诉自己史某某被人打了,随后与史某某等人在一工地上捡了钢筋、木棒、钢管返回网吧将他人打伤的情况;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遇见史某某,看见其鼻子流血、两边脸肿着,询问得知在网吧上网时被人打了,后来便与史某某等人持木棒、钢筋到网吧将打史某某的人打伤,打架双方都受伤;7、鉴定书,证实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陈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8、华坪县公安局行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与刘某丙、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史某某赔偿刘某丙、陈某甲损失2万元;9、证人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确实赔偿了刘某丙等人2万元钱,参与协商赔偿的钱及拿走3000元现金的“龙儿”是胡某某;10、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其两次参与协商赔偿刘某丙、陈某甲费用,最终协议赔偿2万元;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陈某甲等人在网吧上网时与网吧上网的男子发生争吵、抓扯、后面发生了打架、双方都有人受伤;1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史某某电话告诉其有人到天立汽配修理店找麻烦,回到店后得知是史某某打伤了人,是来找史某某要钱的;13、犯罪嫌疑人刘某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的一天,陈某甲、陈某乙与史某某发生争执打架,史某某带人将自己及陈某甲打伤、经协商损失达成了协议;14、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丙、陈某乙及自己在“网缘开心屋”上网与一修理工发生争执被打伤及找对方赔钱的情况;15、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找打伤陈某甲、刘某丙的人谈赔钱情况;16、犯罪嫌疑人陈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甲、刘某丙在荣将一网吧被几个修工打伤、后面对方赔了钱;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华坪县荣将镇鑫华苑华中路蓝香草墩鱼庄、勘验过程已拍照。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朱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代其向受到害人赔偿医疗费2万元,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朝      富审 判 员 冯      乔      高人民陪审员 廖定深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绍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