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闽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博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上海闽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伟。委托代理人郑小富,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博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健。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原告上海闽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博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5月29日、6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口头订购一台拉锯、一台单片锯,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交货时付清全款。原告在未全额收到被告提货款情况下,为了被告早日生产,提前发货安装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余款,直至今日尚余286,000元货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暂计50,000元。被告辩称,确与原告有口头买卖合同,但实际货款价格不是1,050,000元,当时是出于融资的目的才要求原告开具1,050,000元的发票,货款实际是770,000元,被告也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亮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辉公司)就销售石材切割机器事宜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990,000元,之后因亮辉公司不再需要其中两台机器,因此转卖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优惠为1,0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400,000元定金,2013年12月16日支付350,000元货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张总价为1,0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14日,原告退还被告80,000元货款。2014年4月3日,被告依原告指示向亮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之所以于2014年1月14日退还被告80,000元货款,是因为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另原告支付的400,000元定金已超过口头约定合同总价的30%25,故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退还被告80,000元货款。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合同总价为750,000元,且已全额付清,在原告补充提供双方往来凭证后,又改口称合同总价为770,000元,但未就其变更陈述作出合理解释。2014年6月24日及25日,原、被告又先后签订两份《配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一套、蝶形弹垫50片,总价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利息部分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8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亮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件销售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出具的货款代收通知及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开具的1,050,000元增值税发票真实有效,被告辩称其为了融资需要才要求原告开具1,050,000元发票,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就已付原告货款部分前后陈述不一致,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货物成交价款为发票显示的1,0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配件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据此主张配件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博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闽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二、被告上海东博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闽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配件款6,000元;三、被告上海东博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闽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2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上海东博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