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秦明发、高伟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秦明发,高伟侠,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2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100号。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明发。被告高伟侠。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与被告秦明发、高伟侠、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发、高伟侠、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秦明发、高伟侠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起亚汽车抵押给原告,同时由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秦明发、高伟侠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秦明发、高伟侠刚开始尚能按约还款,后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秦明发、高伟侠尚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68163.5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秦明发、高伟侠共同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4月24日贷款本息68163.5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4月25日之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苏F×××××的汽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请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秦明发、高伟侠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明发、高伟侠、昭明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乙方)与被告秦明发、高伟侠(甲方、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中行南通崇川支行在被告秦明发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其“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的手续费为人民币11500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到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七条约定,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第十条约定,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昭明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借款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借款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借款人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11月22日,被告秦明发(甲方,抵押人)与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秦明发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轿车为上述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2日,被告昭明公司(甲方、保证人)与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昭明公司为被告秦明发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务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依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明发、高伟侠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两被告借款之初尚能按约还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秦明发信用卡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全部一次性提前记入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与被告秦明发、高伟侠、昭明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秦明发、高伟侠在案涉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明发、高伟侠清偿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的发生应当以实际支付为依据,原告仅凭律师费发票本院难以支持其该项主张。被告秦明发的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秦明发、高伟侠、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明发、高伟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8163.57元,2014年4月2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明发、高伟侠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明发、高伟侠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秦明发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518元,由被告秦明发、高伟侠、昭明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人民陪审员 沈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