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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王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王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李建忠被告:王少波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家林地树木出售给被告,被告将林木采伐,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后被告已经支付1500元,尚欠2500元以各种理由推拖不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元及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总计3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及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4年2月15日欠款人王少波出具的欠据一份,金额4000元,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王少波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家林地树木出售给被告,被告将林木采伐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金额4000元,后被告偿还1500元,尚欠2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少波购买原告林木,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除讼费外的其他费用总计500.00的请求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建中欠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