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704号原告时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志桂。原告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两地分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未果,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之前,原、被告已协商好,一同外出工作,但后来原告变卦。如果原告同意跟被告一道外出工作,双方应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交往较长时间方才结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不同于恋爱,难免产生诸多矛盾,夫妻双方应当理性对待,只要双方考虑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