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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温某某,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贤芝、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告系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为宁化县人。2010年底,原、被告在福州打工时认识谈婚。后双方同居生活,未婚先孕。在原、被告父母劝说下,双方于2012年2月2日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原告生育一子黄某乙。被告系退伍兵,退伍后工作不稳定,仅靠打零工维持生活。经常不尽心工作,缺乏家庭责任感,从没有拿钱回家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在经营汽车租赁期间,不告知原告汽车租赁收入,还将经营所得挥霍,没有承担应尽的责任。原告责怪了被告后,被告便写保证书,保证努力赚钱,过后,便将自己的承诺抛在脑后。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在其儿子出生7、8个月后,因车辆投保的关系,被告和一个叫辜某某的女人来往密切。2013年初,被告在辜某某住处喝醉了,辜某某打电话给原告后,原告才将被告接回。辜某某跟原告说,被告已告诉她原、被告已无共同语言。还有原、被告在争吵时,双方多次谈到离婚事宜,但因对婚生子抚养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甲辩称,近两年被告与朋友开了一家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好,没有赚到钱,所以没有拿钱维持家庭生活。被告没有拿钱挥霍。现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温某某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黄某乙的年龄。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的出生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黄某甲提交了以下1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底,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在福州市打工时认识谈婚。后原、被告同居生活,未婚先孕。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原告生育一子黄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婚后,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靠打零工维持自己生活,家庭生活主要依靠原告的收入予以维持。后被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期间,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汽车租赁收入情况,且将经营所得自用,导致原告不满。为此,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底,被告因汽车保险事宜,经常和一个叫辜某某的女人有来往。2013年初,被告还在辜某某住处喝醉了,辜某某打电话通知原告后,原告才将被告接回其住处。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意婚生子黄某乙归被告抚养并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没有正当的收入,家庭生活主要依靠原告,且自2012年底,被告与辜某某经常往来,致使原告怀疑双方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原告的不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今后,被告要增强家庭责任感,尽力与原告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双方还应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理性对待家庭矛盾和纠纷,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