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九民初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全山诉黄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全山,黄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九民初第10号原告邹全山,男,汉族,生于1945年。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被告黄晓,男,汉族,生于1971年。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全山诉被告黄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旭勇、被告黄晓及一般委托代理人董忠煜、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4点55分,原告邹全山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黄晓驾驶的王乐所有的豫R50K**轿车在淅川县九重街交通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邹全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全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黄晓驾驶的豫R50K**轿车在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9940.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1271.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邹全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014年11月6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邹全山受伤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20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邹红斌及淅川县泰安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已年满69岁,但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农闲时在社区从事建筑劳务。被告黄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黄晓驾驶的豫R50K**轿车在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晓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2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被告黄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晓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属于合法驾驶。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黄晓驾驶的豫R50K**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由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晓无异议;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证据4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费用过高,应由法院酌情支持;对证据8、9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该证据真实性,且原告已年满69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被告黄晓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均无异议。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商业险中包含不计免赔,故证据4中不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由于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考虑到两地距离,对交通费可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1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出自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及受伤害前的务工工地用工单位,其证明反映的情况与当地农村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晓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14点55分,原告邹全山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黄晓驾驶的王乐所有的豫R50K**轿车在淅川县九重街路段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邹全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全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16390.6元;出院后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9500元;被告黄晓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20000元;此外,被告黄晓驾驶的豫R50K**轿车在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邹全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晓因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邹全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事故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晓承担80%的责任,原告邹全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晓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作为承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不享有退休待遇,虽然其年龄较大,但其具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受雇从事建筑劳务,故其误工费应当支持。综上,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原告邹全山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6390.6元。2、误工费,因原告邹全山于2015年6月5日确定为十级伤残,务工时间为197天,9416.1元/年÷365天×197天=5082元。3、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8天=15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5、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6、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往返情况酌情认定1600元。7、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10年×0.1=9416.1元。8、后续治疗费95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9471.7元,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22501.1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合计32501.1元,剩余16970.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6970.6元×80%=13576.4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46077.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晓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支付给被告黄晓,因此被告中国人财保淅川公司应支付原告邹全山赔偿金26077.58元,支付被告黄晓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全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77.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晓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全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晓负担1920元,原告邹全山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华强代理审判员 张冬亮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