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办事处综合办(二)办公室,趁无人之际从办公桌上窃得一台索尼牌摄像机,鉴定价值650元。2、次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窜至衢州市钢材市场沸点金属店,趁无人之际从办公桌上窃得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900元。3、同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窜至衢州市广汇名品家具广场“今世家”实木家具店内,趁无人之际从办公桌上窃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32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吕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余某70元、被害人金某430元、被害人周某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电脑购买凭证、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收条;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害人余某、金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被害人余雪忠人民币580元,退赔被害人金辉人民币3890元,退赔被害人周建新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