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翠娥、赵燕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翠娥,赵燕,赵莉,赵锐,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广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锐。原审被告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广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翠娥、赵燕、赵莉、赵锐及原审被告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广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翠娥与赵道全是夫妻关系,赵锐、赵燕、赵莉与赵道全是父、子女关系。2014年5月21日5时许,孔令春驾驶被告王广跃实际所有的挂靠于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盱眙县金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盱眙县甘泉路交叉路处,与赵道全骑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赵道全受伤交通事故,赵道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为:该起事故中孔令春驾驶机动车行经金桂大道与甘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道全在盱眙县中医院抢救时支付医疗费35567.20元,其中13000元是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广跃交盱眙县交警大队32000元款项,其中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被告王广跃的苏A×××××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另查明,赵道全原是盱眙县铁佛镇邹黄村委会村民,2009年起随原告赵锐在盱眙县开发区北苑新城B13幢4单元208室居住至今,2011年10月8日,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将东城名都农贸市场A1摊位租赁给李祥,2012年10月1日李祥又将农贸市场A1摊位以25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赵道全,租赁期限为40年。2014年6月3日,四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起诉主张权利,后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坚持要求孔令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有异议,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四原告因赵道全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567.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王广跃已付12000元);2、丧葬费:28992.5元(被告王广跃垫付2万元);3、死亡赔偿金:14年*34346元/年=480844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5、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伙食费、及抢救时的护理、误工费等:2000元,合计572403.7元。一审原告杨翠娥、赵燕、赵莉、赵锐诉称,2014年5月21日5时许,孔令春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盱眙县盱城镇金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盱眙县金桂大道与甘泉路交叉路口,与赵道全驾驶的沿甘泉路由东向西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道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分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杨翠娥系死者赵道全妻子,原告赵燕、赵莉、赵锐系死者赵道全子女。苏A×××××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广跃,孔令春系被告王广跃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537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据条款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其公司认为事故中无证据证实孔令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故孔令春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死者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应参照机动车化管理不应视为非机动车,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丧葬费按照51279/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死者与原告杨翠娥都年满65周岁,扶养人为其子女;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实际的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2万元为宜;其他合理性支出1000元左右;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部分按照无责赔偿,商业险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广跃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不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此对于双方责任的分担,以各自承担50%为宜。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数额部分,赵道全虽是盱眙县铁佛镇邹黄村委会村民,但2009年起长期随原告赵锐在盱眙县开发区北苑新城B13幢4单元208室居住生活,2011年10月8日在江苏腾宇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名都农贸市场A1摊位租赁经营蔬菜,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四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医疗费、丧葬费均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5000元;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住宿费5000元,因四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但支付费用客观存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已年满66周岁,该年纪已远超过退休年龄,生前虽做小生意,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情况,况且原告杨翠娥尚有子女赡养,本案中应享有民事赔偿均得到合理支持,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572403.7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万元,因已付1万元,因此尚应支付11万元。超出部分452403.7元,原本应当由被告王广跃承担226201.85元,扣除被告王广跃垫付的32000元,剩余194201.85元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杨翠娥、赵锐、赵燕、赵莉因近亲属赵道全在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4201.8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8元,减半收取5169元,由被告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广跃负担3023.50元,由原告杨翠娥、赵锐、赵燕、赵莉负担2145.50元。一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错误。受害人赵道全系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二、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目录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一审判决以57985元为标准计算丧葬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杨翠娥、赵燕、赵莉、赵锐及原审被告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广跃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盱眙县盱城镇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祥与受害人赵道全签订的东城明都农贸市场摊位经营权租赁协议书以及证人吕某、祖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反映受害人赵道全自2009年起随其子赵锐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在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租赁农贸市场摊位经营蔬菜生意。据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哪些非医保用药及与之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江苏统计年鉴(2014)》反映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一审判决据此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