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初字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天红诉被告高斌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红,高斌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00273号原告杜天红,男。委托代理人卫学成,男。被告高斌岚,男。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淮茜,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杜天红诉被告高斌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高斌岚、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高斌岚驾驶陕CU20**号牌照小轿车沿眉县首善镇五坳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天红驾驶的陕CGA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眉县人民医院诊断:1、原告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10);2、创伤性湿肺;3、肝挫伤。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自2015年1月3日至2月17日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被告高斌岚只支付了1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10日原告对被告高斌岚的小轿车向贵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次交通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斌岚负同等责任。被告高斌岚的陕CU20**号牌照小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经宝鸡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09.57元,误工费1057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60.30元,摩托车修理费2341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等费用共计50749.17元。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斌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斌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队的在测速时,说摩托车当时是18码的速度,这样的速度不会将被告的轿车撞坏、被告受伤。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在病房,没有办出院手续,在家呆着。摩托车修理费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斌岚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划分意见同被告高斌岚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承担。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在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复印费31.5元两张票据没有任何姓名,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就医及转院的承担,票据只认可200元;修车票据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额1710元。酒精测试票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也不再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抚养费未提供村委会关系证明,计算无法确认,未提供被扶养人是无收入来源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高斌岚驾驶陕CU20**号牌照小轿车沿眉县首善镇五坳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天红驾驶的陕CGA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眉县人民医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10);2、创伤性湿肺;3、肝挫伤。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自2015年1月3日至2月17日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1409.57元。住院期间被告高斌岚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门诊抢救花费1243.72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对被告高斌岚的小轿车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费720元。2015年1月19日,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斌岚、杜天红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斌岚的陕CU20**号牌照小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5年3月13日,原告经宝鸡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杜天红右侧第5-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天红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肝挫伤,建议其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45天。花去鉴定费16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之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6月11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被鉴定人杜天红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又查,被告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的陕CGA4**号两轮摩托车定损为1710元。又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7张,面值532.3元。又查,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二张,面值31.5元。又查,原告提供血醇鉴定费票据四张,面值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交警队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票据、定损单等书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各方依据其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高斌岚驾驶陕cu2020号牌照小轿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高斌岚与原告杜天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被告高斌岚为陕cu2020号牌照小轿车的投保人,则应由承保陕Cu2020号牌照小轿车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高斌岚、保险公司辩解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杜天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费11409.57元,门诊费1243.72元,共计12653.29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151日×70元/日=10570元。原告按每日收入70元,误工151日计算。原告误工计算错误,误工日期应从原告住院之日开始计算,原告鉴定的误工日期为90日,可酌定每日70元误工损失,应为90日×70元/日=63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45日×70元/日=3150元。因原告鉴定的护理日期为45日,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5日×30元/日=1350元。此笔花费是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60日×30元/日=1800元。因鉴定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7932元×20年×10%=15864元。原告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7932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杜宪治(女,生于1947年11月5日)抚养费2900.8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请求234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单方定损为171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包括伤残鉴定费1600元、血醇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血醇鉴定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532.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面值532.3元,可酌定400元。10、复印费31.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1、诉讼保全费720元。原告杜天红与被告高斌岚按责任各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原告杜天红:(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共计25714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药费126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5803.29元中10000元,下余5803.29元经济损失,由原告杜天红与被告高斌岚按机动车事故责任5:5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斌岚应负担5803.29元×50%=2901.65元,原告杜天红负担5803.29元-2901.65元=2901.64元。(三)、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710元。(四)、鉴定费16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720元。原告杜天红与被告高斌岚应按责任各半负担,被告高斌岚负担36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9024元。被告高斌岚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261.65元。因被告高斌岚已垫付原告杜天红医疗费2243.72元,此笔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高斌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天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9024元(其中支付被告高斌岚2243.72元)。二、由被告高斌岚赔偿原告杜天红经济损失3261.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原告杜天红负担267.25元,被告高斌岚负担26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6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