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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魏鹏程与方泉山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鹏程,方泉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初字第29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鹏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英,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泉山,男,汉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鹏程以被告人方泉山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鹏程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鹏程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鹏程撤诉。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