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林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135金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金某某,男,1956年9月14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王某某,男,1944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8时许,在长白山池北区金域名筑任我行自动车修理部门前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金某某殴打。致使原告金某某头部损伤,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计发生各项费用及损失4123.09元。王某某辩称:我之所以打原告金某某是因为我曾经购买过原告一个电动车充电器,但该产品属于残次品,我数次找到金某某要求其维修,他说该电池已经用过半年不能维修了,我们就互相殴打起来,他也把我打伤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52分,在白河林业局金域名筑任我行电动车修理部门前,王某某因在金某某家购买的充电器出现问题与金某某沟通解决未果的情况下,用手中的充电器将金某某头部打伤。另查明,金某某经长白山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部软组织挫裂伤,在长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2571.17元。另2015年6月16日白河森林公安局出具白森公(二)行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金某某的侵害事实因2015年6月16日白河森林公安局出具白森公(二)行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赔付原告金某某因其侵权造成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用。原告金某某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71.17元(住院费1908.17元+门诊费663.00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人/天x1人x3天);3、护理费325.74元(108.58元/日X3日);4、误工费397.35元(132.45X3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25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325.74元、误工费397.35元,合计3594.26元。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预交。现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袁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