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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莲荣等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荣,李翠萍,刘全江,张韫韫,杨少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初字第118号原告张莲荣,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李翠萍,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刘全江,男,1966年7月2日出生。原告张韫韫,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杨少华,女,1960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跃祥(杨少华丈夫),男,1960年6月9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法定代表人黄森华,镇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宝岳,男,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农服中心主任。原告张莲荣、李翠萍、刘全江、张韫韫、杨少华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莲荣、李翠萍、刘全江、张韫韫、杨少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莲荣、李翠萍、刘全江、张韫韫、杨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莲荣、李翠萍、刘全江、张韫韫、杨少华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偲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