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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杨传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20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海藏路2号。法定代表人季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文,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娅婷。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806室。法定代表人杨传华。被告杨传华。被告聂卉。被告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传华。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甪直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由审判员何亚平审理。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甪直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忠文、居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睿公司、杨传华、聂卉、爱丽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甪直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博睿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其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杨传华、聂卉、爱丽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博睿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为1000000元。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博睿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博睿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博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9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4630元;被告杨传华、聂卉、爱丽佳公司对被告博睿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睿公司、杨传华、聂卉、爱丽佳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传华与聂卉系夫妻。2014年3月10日,原告甪直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博睿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总额度为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贷款按每月结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杨传华、聂卉、爱丽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为被告博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天,被告博睿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原告当天将贷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博睿公司,《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用2463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博睿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博睿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共计支付利息97500元,结欠借期内利息为9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博睿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博睿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7000元,现原告自认已支付利息为97500元,本院据此核定借期内结欠利息为9500元。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以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5%)为基础上浮50%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用,系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博睿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463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传华、聂卉、爱丽佳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要求其对被告博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4630元。二、被告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34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何亚平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人民陪审员  沈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