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红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四千元,于200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XX到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街道瓦窑村XX幢X号,捅门锁进入何XX家,盗走一辆都市佳人电动自行车、二台T**液晶电视、一台新科DVD。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50元。2、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XX到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高仓XX幢XX号,捅门锁进入张XX家,盗走一台42寸康佳液晶电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8元。3、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XX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白腊屯XX幢XX号,捅门锁进入潘XX家,盗走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50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70元。4、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孙XX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任家边X幢XX号,在一楼铺面盗走普XX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和一台映美打印机,在一楼车库盗走任燕明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和一辆26寸21速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12元(26寸21速山地自行车因品牌型号不清,不能作出价格鉴定)。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XX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孙XX的供述,被害人何XX、张XX、潘XX、普XX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玉溪市红塔区玉红价认(2015)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03)华刑初字第01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XX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破环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