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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盛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盛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8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群,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盛廷军,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盛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山窝分理处申请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经原告审查,原告按约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并约定2013年5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8.9599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43988%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属山窝分理处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24个月。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44%;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被告存款账户中扣收并按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万元发放给被告。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同日,被告在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事后,因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8.9599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43988%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8.9599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43988%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8.9599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4398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盛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