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明伦、高凤兰与朱华、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伦,高凤兰,朱华,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盛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明伦,村民。原告:高凤兰,村民。委托代理人:周龙,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华,居民。被告: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让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盛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新南村新田组。法定代表人:周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回汇区周商路过铁路50米路西。原告张明伦、高凤兰与被告朱华、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天顺公司”)、泰州市盛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伦、高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朱华,被告周口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被告盛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伦、高凤兰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朱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X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加670公里处,与同方向原告张明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两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72545.43元(不含被告朱华支付的垫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华垫付的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口天顺公司辩称:事故牵引车车主为朱华,与被告周口天顺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朱华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盛信通公司辩称:事故挂车车主为朱华,是挂靠在被告盛信通公司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周口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人寿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即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故被告人寿周口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关于损失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人寿周口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朱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X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加670公里处,苏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原告张明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车厢内乘坐原告高凤兰),致两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明伦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7693.61元。原告高凤兰花去门诊费1244.5元。2014年10月2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伦、高凤兰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2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分别作出(2015)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在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2015)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凤兰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5日。两原告花去鉴定费1990.2元。另查明,被告朱华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周口天顺公司、盛信通公司。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华通过公安机关垫付给付原告40000元。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东台市农村土地承包情况核定清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身份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明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两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华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张明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47693.6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未有相应医疗资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周口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60天,按9元/天标准计算,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25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为4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5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但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按3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误工费为6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7年×22%=23035.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600元(含高凤兰的交通费)。关于原告张明伦主张的财产损失655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张明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6668.93元。关于原告高凤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244.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5天,按9元/天标准计算为45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5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50元;4、误工费,虽然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但其实际从事农业生产,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按42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误工费为1260元;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高凤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99.5元。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寿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99568.43元。被告朱华垫付的款项在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后予以退还。被告周口天顺公司、盛信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周口公司辩称被告朱华事故发生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华驾车驶离现场,公安机关并未认定逃逸,且被告朱华苏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原告张明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系被告朱华未能及时发现事故,并非故意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寿周口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华有肇事逃逸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伦、高凤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9568.43元,其中向原告张明伦、高凤兰支付62228.43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张明伦,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朱华支付垫付款37340元(40000元-2660元=37340元,通过银行履行,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支行,户名:朱华);二、驳回原告张明伦、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鉴定费1990.2元,合计2797.2元,由原告负担137.2元,被告朱华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朱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