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三丰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三丰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博。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三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机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投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丰机械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民、被上诉人和信投资的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5日,三丰机械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三丰机械、山东金力达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安丘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川公司)、山东玉成生化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签订《联保融资合作协议书》,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联保融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三丰机械、金力公司、信川公司、玉成公司分别向青岛银行借款9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2013年9元24日,金力公司办理第二期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三丰机械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第二期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三丰机械就该次900万元借款与和信投资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口头担保协议,由和信投资为三丰机械提供反担保,担保费6%,共计54000元。2014年3月23日,金力公司借款到期,因该公司资金不足,三丰机械于2014年3月25日承担了连带责任担保,由青岛银行从保证金账户划去三丰机械100万元保证金,但和信投资拒不承担反担保责任,要求和信投资履行反担保责任,支付三丰机械100万元。和信投资原审辩称:保证合同为要式书面合同,和信投资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和信投资收取三丰机械担保费是因当时三丰机械想从农业银行贷款,但经考察三丰机械不符合担保标准,所以双方未签担保合同,担保费应该退还给三丰机械。原审法院查明:三丰机械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电子银行支付和信投资54000元,和信投资开具发票显示款项用途为担保费。三丰机械与和信投资之间无书面担保合同。三丰机械称和信投资承诺担保其在青岛银行的联保贷款风险,并提交了联保融资合作协议的复印件及2014年3月25日青岛银行自金力公司账户划扣190万元的账单,意证明因该笔借款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担保费收据、联保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依法应当为书面合同,但三丰机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和信投资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种类、数额、担保范围、期限、方式等合同内容,且三丰机械提交的2014年3月25日自金力公司账户划入青岛银行账户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三丰机械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对三丰机械要求和信投资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丰机械对和信投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三丰机械负担。上诉人三丰机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丰机械与和信投资达成口头反担保协议后,依约交纳的担保费,双方存有反担保合同关系,三丰机械提供的青岛银行从金力公司账户中划扣1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业务凭证,足以证明三丰机械为金力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和信投资应当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和信投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三丰机械为证明和信投资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提供了玉成公司出具的证明、玉成公司交纳36000元担保费银行业务凭证、和信投资收取玉成公司36000元担保费收据,信川公司的证明。玉成公司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玉成公司、信川公司、三丰机械、金力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与青岛银行签订《联保融资合作协议》,有效期一年,期间,和信投资联系我们四家联保单位,要分别为我们四家联保单位提供反担保,在任何一家不能还款时,由反担保人和信投资承诺还款,玉成公司在办理第一期贷款时,向和信投资交纳了反担保费,办理第二期贷款时三丰机械最终也与和信投资达成协议,交纳了反担保费。2014年3月23日,金力公司借款到期未还,青岛银行从玉成公司保证金账户划去60万元保证金,从三丰机械保证金账户划去100万元”。信川公司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信川公司、三丰机械、金力公司、玉成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与青岛银行签订《联保理融资合作协议》,有效期一年,期间,和信投资与我们四家联系,要分别给我们四家提供反担保,在任何一家不能还款时,由反担保人和信投资承诺还款,因我公司不同意反担保,没有向和信投资交纳反担保费,贷款没办理,但三丰机械、玉成公司最终与和信投资达成协议,交纳了反担保费用,分别办理了900万元、6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3月23日,金力公司借款到期未还,青岛银行于2013年3月25日从玉成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60万元保证金,从三丰机械保证金账户划扣100万元”。经质证,和信投资称,三丰机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三丰机械与和信投资之间存在反担保协议。另查:一审中,三丰机械提供的金力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金力公司账户于2014年3月25日汇兑转入(存入)190万元、同日贷款自动转账(支取)930000元、465元、500元,2014年3月26日汇兑转入(存入)35000元、同日贷款自动转账(支取)999500元、500元、499.75元。三丰机械主张金力账户2014年3月23日存入的19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从三丰机械的保证金账户划至金力公司账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玉成公司与信川公司出具的证明、担保费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信投资应否承担三丰机械主张的100万元反担保责任。其一,担保法是合同法领域就担保法律行为的特别法,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三丰机械主张和信投资为其与金力公司、信川公司、玉成公司在青岛银行的联保提供反担保,为此提供的支付和信投资担保费5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三丰机械以支付担保费的方式向和信投资发出了订立反担保协议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其与和信投资之间的书面反担保协议,和信投资也未以其他形式作出过同意为三丰机械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三丰机械主张与和信投资之间存在反担保协议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二,在三丰机械提供的意在证明为金力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金力公司银行账户业务明细账单中,没有先从三丰机械账户转入金力公司账户100万元、再由金力公司划扣190万元还贷、三丰机械承担了100万元保证责任的相关内容记载,印证不出三丰机械为金力公司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的事实。其三,三丰机械二审提供的玉成公司、信川公司的证明,其性质相当于证人证言,均不具有能够代表和信投资作出为三丰机械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的证明力。综上,三丰机械上诉要求和信投资承担100万元反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三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