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文娟与王香怡、高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娟,王香怡,高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周文娟。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怡。委托代理人邓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硕。委托代理人邓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公司职员。原告周文娟诉被告王香怡、高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双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王香怡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高硕的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娟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香怡驾驶京N×××××号小客车,在河北区泗阳路与周文举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文举车上乘客周文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王香怡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举、周文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08.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肩挫伤、神经听力损伤。因京N×××××号小客车系被告高硕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608.29元、误工费7000元(误工两个月,每月收入3500元)、交通费507.3元,合计12115.59元;诉讼费由被告王香怡负担。被告王香怡辩称,京N×××××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高硕名下,王香怡与高硕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香怡赔偿。王香怡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7.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高硕辩称,京N×××××号小客车登记在高硕名下,王香怡与高硕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香怡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N×××××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单,我司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对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负担。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我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津N×××××号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京N×××××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高硕名下。被告王香怡与被告高硕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硕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2日12时,被告王香怡驾驶京N×××××号小客车,在河北区泗阳路泗阳里小区由东向西驶入泗阳路时,用车前部与案外人周文举在泗阳路上由南向北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碰撞运动车辆右后部,造成周文举车内乘客周文娟受伤,致双方车辆直接财产损失且周文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王香怡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举、周文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急救,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肩挫伤、神经听力损伤。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14日在上述两院先后10次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116.07元(原告支付4608.29元、被告王香怡支付1507.78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先后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休假至11月28日。原告提交2012年3月1日其与天津冠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载“周文娟在该公司任出纳,合同期限为5年,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天津冠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载“周文娟系公司正式员工,2014年10月12日至12月11日因车祸医治无法上班,扣发工资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标准,主张按天津市2014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收入33882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硕为京N×××××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香怡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香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共发生医疗费6116.07元(原告支付4608.29元、被告王香怡支付1507.78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无合法依据,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个月,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休假意见,应认定自2014年10月12日休假至11月28日共48天。因原告未超过60周岁,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收入33882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455.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7.3元,根据原告10次的就诊次数及医院与家庭住址的距离,以认定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应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116.07元(原告支付4608.29元、被告王香怡支付1507.78元)、误工费4455.7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均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娟医疗费4608.29元、误工费4455.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64.01元,并给付被告王香怡为原告周文娟垫付的医疗费1507.78元;二、驳回原告周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香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