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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谭旭与重庆银兆电子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旭,重庆银兆电子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680号原告谭旭,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银兆电子城,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2-52号,组织机构代码L2235374-X。负责人杨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超,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系重庆银兆电子城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尹珺,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系重庆银兆电子城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谭旭与被告重庆银兆电子城(以下简称银兆电子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旭,被告银兆电子城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1-84#,建筑面积8.32平方米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5年,即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第一年和第二年年租金均为4193元,从第三年起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租金支付时间按3个月为周期付款,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第一年和第二年基本能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起不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次租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银兆电子城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256.5元,3、由被告银兆电子城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银兆电子城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由于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同意判决解除合同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256.5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旭与被告银兆电子城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1-84#,建筑面积为8.32平方米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5年,即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42元计算,年租金为4193元,第三年租金至第五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即第三年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44.10元计算,年租金为4403元,第四年租金以每月平方米46.30元计算,年租金为4623元,第五年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48.60元计算,年租金为4852元。租金支付时间按3个月为周期付款,支付方式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对该商铺进行转租,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3个月为周期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次租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当庭核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256.5元,双方对欠租金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谭旭与被告银兆电子城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银兆电子城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256.5元,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2256.5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银兆电子城一次性向原告谭旭支付违约金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旭与被告重庆银兆电子城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及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由被告重庆银兆电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谭旭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256.5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元;三、驳回原告谭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重庆银兆电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