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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凌漫禹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68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被告人)凌漫禹,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漫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漫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凌漫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凌漫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凌漫禹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凌漫禹撤回上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