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双强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双强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圣法。委托代理人孙全军。委托代理人周文庆。被告盐城市双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丁晏村盐城市龙冈凤凰高新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凌德祥。委托代理人倪玉柱。委托代理人葛海亮,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双强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全军、周文庆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海亮、倪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11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应力钢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521.728吨,货款共计2754618.40元,供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到2009年11月被告仅付款2474618.40元,尚欠原告280000元。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催要,并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563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至2006年11月2日期间原、被告发生往来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双方自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在2006年11月7日之前被告有余款94915.93元在原告账户。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补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和验收标准,如原告供货计划有变动,由江苏天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为供货。3、增值税发票以及送货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总共向被告供货2754618.40元。4、来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一组,证明截止2009年11月被告总共付款2474618.40元。5、原告制作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原告的发货金额、收款金额,以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6、来源于原告财务账册的过路费发票两张,其中一张为2012年1月31日从扬中至盐城西,另一张为2014年12月21日从无锡互通到盐城西,证明因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派人到被告公司催要。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诉称双方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11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截止2008年3月原告供货结束,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之后被告未曾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四年多时间,原告从未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也不欠原告的货款,双方的账目早在2009年最后一次给付184856.25元时全部结清,之后双方再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如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原告不可能等四年之后再主张,且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也不可能精确到元、角、分,故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不存在。第三,原告断章取义,选取双方之间某一阶段发生的部分往来及部分付款之差起诉被告,未提供全部的交易往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06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向法院提供了自2006年发生的交易往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2005年发生的部分交易往来,原告提供的账目清单中遗漏了被告的15笔付款,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期间,金额合计202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1、原、被告所有发生往来的账目清单归总表,证明双方发生的往来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2005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多次变更。3、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15份(金额合计202万元),证明原告提供的财务账目不完整、不真实,双方的全部账目结算,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预应力钢棒,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预应力钢棒)、规格型号,产品单价随国内钢材市场价格变动进行调整;付款方式:汇票或电汇,付款期限:供方每批发货数量在200吨以上,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第二批发货前付清第一批货款);如需方不按上述期限付款,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金给供方,以此类推;需方在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本合同所有货款必须在合同当年内付清。原告制作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付款金额为184856.25元。因原告制作的明细账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2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一系列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则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的账目清单归总表,以及原告的明细账目中未显示的付款凭证15份,金额合计202万元,被告提供的账目清单归总表显示原告供货开票金额合计18426882.33元,被告付款金额合计18426882.33元。审理中,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反驳被告的抗辩,向法院提供了来源于原告财务账册中的两次差旅费报销单所附的过路费发票各一张,两张过路费发票载明的地点分别为扬中到盐城西、无锡互通到盐城西,两张差旅费报销单填表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9日和2014年9月26日,去向分别为苏北区(盐城、宿迁、镇江)和宜兴,事由分别为业务走访和新材料出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过路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账目清单归总表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销售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账以及一系列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主张被告欠其货款,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应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仅凭其提供的两次差旅费报销单所附的过路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盐城市双强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5630.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6元,减半收取497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