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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旺与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旺,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旺,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玉县人。委托代理人邱广,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长仁,福兴物业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第0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广,被上诉人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15日,李旺与福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某花园”第9座某单元某某号房。2008年福兴公司承建的“某某花园”9号楼竣工验收并报备案。2011年李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5月ll日早上8时许,福兴公司员工胡兴成发现李旺家有水往外流,便关闭了李旺家的上水阀,福兴公司员工打电话通知李旺,李旺从紫阳赶回安康,发现家中积水(未继续渗水),随即进行清理。第二日李旺向福兴公司反映问题并更换了家中的给水管道。业主反映问题登记处理表载明:“2013年5月13日早现场查看确定:该户给水管在一楼地下破损,其破损处的排水管也有破损现象(室内情况昨日已查,整个室内均被水泡,早8:30物业检查时发现该户门口水流出,即刻将该户给水阀关闭,并电话通知该业主,该业主当天下午出差回来,胡兴成已来检查)已告知该住户和楼下住户,给水管的责任应由二楼住户协商,排水管道责任应由9#2单元西户6户业主负责。2013年5月14日该住户(女)来物业找,讲管道是物业的不是她家里边的,要由物业负责处理赔偿,不听解释,态度很不好。下午又来解释后请其到物业了解情况,再来说。经办人勘察意见:给水管道由某某住户维修,排水管由9号楼2单元西户7位业主负责处理,其他事项由各业主协商解决,物业可会同业委会协调处理。经办人罗长仁、贺文杰。”2013年5月l9日,李旺家中又���生积水现象,经福兴公司物管部门通知张洪平到李旺家中从厨房下水口疏通管道,李旺支付张宏平费用l00元。2013年9月16日,李旺诉至法院要求福兴公司物管部赔偿其损失5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物管部由福兴公司管理为由申请追加安康市福兴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2014年2月10日申请撤销对福兴公司物管部的起诉。审理中李旺申请对造成房屋积水的原因进行鉴定,但经多次通知,其以没钱为由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另查明,福兴公司物管部系福兴公司的内设部门。双方之间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李旺向福兴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旺购买的房屋在2013年5月11日造成积水的原因,李旺认为系给水管道在一楼地下破损,其破损处的排水管道也有破损现象及厨房共用管道��塞所致,福兴公司认为漏水的原因系李旺自用的给水管道发生了问题。对于造成积水事故的原因,李旺向法院申请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后因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已向其告知该行为视为放弃鉴定。现李旺以一份业主反映问题登记处理表、管道疏通人员的证明及厨房照片三张作为认定事故原因的依据。因业主反映问题登记表不是专业部门对积水原因作出的专业认定,且与李旺更换自用上水管道及疏通厨房下水管道的解决方法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因的依据;管道疏通人员未附资质证明,且系2013年5月19日进行的管道疏通,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2013年5月11日造成积水原因的依据;厨房照片仅是对溢水地点的客观反映,亦不能作为认定原因的依据。对李旺提出因福兴公司疏于管理造成其损失5万元,经查,发生溢水的部位为李旺家中的厨房地漏,福兴公司内设的物管部门员工在发现溢水情况后便关闭了上水阀同时电话通知李旺,并无疏于管理的情形,而李旺以2011年的装修票据作为认定2013年财产损失的依据证据不足。本案中李旺于2007年购买了某某花园9座某单元某某号房,2008年该楼竣工验收并报备案,2011年李旺对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房屋管道发生故障,对此,福兴公司提出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排水管道的质量保修期是二年,李旺损坏的部位(管道)已过保修期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李旺房屋积水形成原因不明,亦无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现价值,故李旺主张2013年5月11日因福兴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其房屋溢水给其造成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旺承担。宣判后,李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溢水原因系其厨房地漏堵塞所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其人为或故意造成,故福兴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业主反映问题登记处理表复印件、厨房照片、水表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5月11日李旺房屋发生溢水的原因是什么?福兴公司应否承担���产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经查,某某花园9号楼于2008年验收交房,李旺购买某某花园9号楼某座某某室房屋并装修入住,2013年5月11日,李旺房屋发生溢水,福兴公司物业人员发现后及时关闭李旺入户水闸并电话通知李旺,李旺赶回家后处理屋内积水,该次事故造成李旺屋内财物被积水泡坏的损害结果。5月19日,李旺房屋再次发生溢水,经维修工人张洪平疏通厨房地漏排除水患,此次溢水未造成财产损失。其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李旺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逾两年,故其房屋的给排水管道已过保修期,且溢水发生当天,福兴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险情后及时关闭水闸并通知业主,并无疏于管理的情形,故福兴公司不应对溢水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李旺主张其房屋溢水系地下给水管道及排水管道破损造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李旺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管道溢水原因需要专业机构鉴定,李旺虽然提起鉴定申请,但因逾期未交费视为放弃鉴定,其举证责任未完成,且李旺现无其他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证实溢水事故的确切原因,故李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旺可待取得溢水原因的确切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李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军审判员 黄 侠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