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红娟与许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娟,许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潘红娟。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景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红娟与被告许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娟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许景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娟诉称:2014年10月17日07时15分许,许景元驾驶电动轿车,沿渎边线丁蜀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渎边线丁蜀段芳溪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右侧车道左转弯的她驾驶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她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她与许景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许景元驾驶的电动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景元、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75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66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损500元,合计105429.4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许景元赔偿50%,二者合计应赔偿10109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景元、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许景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的电动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潘红娟医疗门诊费1040元,另支付现金14000元,该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许景元所驾驶的车辆与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是否是同一车辆,潘红娟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他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法院应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07时15分,许景元驾驶电动轿车,沿渎边线丁蜀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渎边线丁蜀段芳溪路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右侧车道左转弯的潘红娟驾驶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红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许景元、潘红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红娟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颅底骨折等,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8545.29元,其中潘红娟支付17505.29元,许景元垫付1040元。许景元另支付潘红娟现金14000元,合计垫付15040元。另查明,许景元所驾驶的电动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根据潘红娟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潘红娟左侧第8-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00日,护理期期一人护理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结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针对各项赔偿费用,潘红娟的举证如下:1、潘红娟与宜兴市丁蜀镇华顺旅馆业主林粉娣签订的2013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华顺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内容为潘红娟在该旅馆从事清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自本次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工资停发。2、宜兴市丁蜀镇定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丁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档案一份、潘红娟母亲范龙仙的身份证一份。潘红娟母亲范龙仙(1940年5月15日生)健在,父亲已去世,范龙仙育有三个女儿,即潘红娟、潘红勤、潘秀勤。3、定损单一份,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对误工费,潘红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潘红娟驾驶的机动车辆,其过错较大;对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对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认可。许景元对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许景元的电动轿车承保交强险的期限内,而许景元、潘红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许景元赔偿50%。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其中医疗费185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车损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5天,计为2700元。2、误工费,潘红娟提供了其与宜兴市丁蜀镇华顺旅馆业主林粉娣签订的2013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华顺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证明潘红娟确在该旅馆工作,参照江苏省上年度住宿业职工平均工资34395元/年计算,现潘红娟主张其工资2000元/月,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100天,故误工费为666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一个被抚养人即母亲范龙仙(1940年5月15日生),由潘红娟、潘红勤、潘秀勤3人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95.2元。4、精神抚慰均金,潘红娟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2500元。4、交通费,潘红娟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本案中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05869.49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565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5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615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715.29元,由许景元赔偿50%即4857.65元,许景元实际已垫付15040元,多支付10182.3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内返还给许景元。许景元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潘红娟损失96154.2元(其中85971.85元直接支付给潘红娟,10182.35元返还给许景元)。二、驳回潘红娟对许景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鉴定费3171元,合计354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14元(该款已由潘红娟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潘红娟),潘红娟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