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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欧阳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欧阳某某A。双方由于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分居一年多。原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欧阳某某A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尽管原告经常很晚回家,但考虑到孩子还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欧阳某某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欧阳某某A。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范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在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3日举行婚礼,2008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欧阳某某A。近年来,原、被告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子女,和睦相处。近年来,双方只是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欧阳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