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旺与廖铁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旺,廖铁华,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琛然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泳霄,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铁华,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王琛然,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孙晓丹,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旺因与被上诉人廖铁华及原审被告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园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琛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旺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李泳霄,被上诉人廖铁华的委托代理人殷海燕,原审被告新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生,原审第三人王琛然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郭旺与案外人张四新、张晓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四新、张晓华作为出让人向受让人郭旺出让二人持有的新地园公司共计71.9039%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2556.79万元,该转让价格包括转让71.9039%的股权及出让方对新地园公司拥有债权的价格;受让方应向新疆宏业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支付7260万元,经新地园公司与宏业公司、新疆佳禾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三方协议,由佳禾公司代新地园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6260万元(佳禾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向宏业公司先行支付1000万元),佳禾公司同时取得对新地园公司7260万元的债权。在《股权转让合同》磋商期间,因完成此次收购所需款项巨大,经介绍,郭旺与廖铁华相识,共同商议筹资事宜,双方未对股权比例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廖铁华向郭旺指定的郭旺妻子胡阗的账户付款300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4日转入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三笔;2013年1月6日转入500万元;2013年1月29日转入200万元、170万元、930万元三笔;2013年4月2日转入200万元;2013年5月16日转入500万元。2013年2月7日,张四新、张晓华与郭旺完成股权交割,将其二人名下新地园公司71.903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郭旺名下。2013年8月10日,廖铁华、郭旺、王琛然三人签署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参加人员为“郭旺、廖铁华、王琛然(新地园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纪要记录新地园公司账目及分配标准,其中第6条写明“郭、廖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该会议纪要由郭旺、廖铁华、王琛然三人共同署名。新地园公司不承认廖铁华的股东身份,郭旺、王琛然对廖铁华系新地园公司股东的身份无异议,对其持股比例有异议。2014年11月5日,廖铁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廖铁华在新地园公司的股东身份并确认其享有新地园公司32.57%的股权,即郭旺27.57%的股权、王琛然5%的股权属廖铁华所有;二、判令新地园公司协助廖铁华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另查明:在张四新、张晓华向郭旺出让股权时,新地园公司尚有自有资金1800万元在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郭旺与廖铁华是否共同出资收购张四新、张晓华持有的新地园公司股权。廖铁华称,郭旺在收购过程中因资金不足与其约定共同筹资,其与郭旺系共同收购,由郭旺代持股份,其向郭旺指定账户支付的3000万元系其出资。郭旺称,其与廖铁华之间并非共同收购,而是其独自收购后再向廖铁华转让,并提交一份由郭旺向廖铁华出具并有廖铁华签名的收据复印件,以证明3000万元系其向廖铁华转让新地园公司1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郭旺与廖铁华系共同出资收购张四新、张晓华持有的新地园公司股权,而非如郭旺所称3000万元系其向廖铁华转让新地园公司1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其一,从廖铁华向郭旺指定的胡阗账户打款时间看,在2013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廖铁华已向胡阗账户打款共计2300万元,可见廖铁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经参与出资。其二,从廖铁华、郭旺、王琛然三人于2013年8月1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看,其中明确载明“郭、廖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红”,说明郭旺、廖铁华对二人均出资无异议。其三,郭旺未就其所称3000万元系其向廖铁华转让1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郭旺认为其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但郭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的原件在廖铁华处,且亦无证据与该收据相互印证证明3000万元系15%股权的对价,作为对价数目巨大的股权转让合意,双方应就合意原件各执一份,在不能提供原件、亦无证据证明对方持有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郭旺替廖铁华代持股权的比例。原审庭审中,郭旺、王琛然对廖铁华具有新地园公司股东身份均予以认可,对其持股比例持有异议,新地园公司对廖铁华的股东资格持有异议。郭旺认为其替廖铁华代持股权的比例为15%,王琛然认为应当根据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欲完成收购张四新、张晓华持有新地园公司71.9039%的股权,需要筹集的资金包括股权转让款和偿还新地园公司对外债务所需资金,《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556.79万元,公司对外债为7260万元,公司账户自有资金为1800万元,偿还公司对外债务所需资金为5460万元(7260万元-1800万元),因此,本次收购需筹集的资金为8016.79万元(5460万元+2556.79万元),其中,廖铁华筹集3000万元,余款5016.79万元系郭旺筹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实际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在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人股东身份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其持股比例应当按照实际出资确认。在对张四新、张晓华71.9039%的股权收购中,廖铁华对应享有的股权占整个新地园公司的股权比例应为26.9074%(71.9039%×3000万元/8016.79万元)。廖铁华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虽为2556.79万元,但其中400万元尚未支付,不应计入本次收购所需资金的总数。原审法院认为,400万元即使未付亦不影响其股权转让款的性质,应当计入本次收购需要资金的总数。郭旺坚持3000万元系其向廖铁华转让1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已在争议焦点一中阐明;郭旺向原审法院提供两张银行转帐凭证欲证明本次收购中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合同约定的2556.79万元,此外另有284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银行转账凭证未反映资金流向股权出让方张四新或张晓华账户,所涉金额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三:王琛然与廖铁华之间是否有股权转让或代持关系及转让或代持比例。本案中,廖铁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琛然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或代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廖铁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廖铁华要求确认其在新地园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地园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郭旺和王琛然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廖铁华要求确认郭旺名下新地园公司27.57%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26.9074%予以支持;廖铁华要求新地园公司对此部分股权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廖铁华要求确认王琛然名下新地园公司5%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如下:一、确认廖铁华在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廖铁华占有隐名在郭旺名下的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6.9074%的股权;二、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廖铁华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廖铁华要求确认王琛然的5%的股权属廖铁华所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为股东权属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由于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错误,导致被告主体错误。二、股东资格确认与持股比例确认属两个前后相关且不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股东资格被确认后,才能确认持股比例。廖铁华在其股东身份未被确认的情况下,要求原审法院一并确认其持股比例违法且不合理。三、本人与张四新、张晓华谈判收购股权及本人与廖铁华商议股权交易是分别进行的,廖铁华对本人收购张四新、张晓华股权的价格条件、股权总额等关键要素并不知情,对本人与张四新、张晓华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并不关心,本人与张四新、张晓华的股权交易及本人与廖铁华的股权交易在时间上虽有交叉但不重合,并非同一交易,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有关本人与廖铁华共同收购张四新、张晓华股权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四、2013年8月10日股东会议的议题是如何分配拟向新疆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转让新地园公司100%股权的收益,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是专门分配该项收益的特别决议,并非重新确定各股东的股权。会议纪要决定的分配方案是股东间讨价还价的结果,不是按公司章程分配的结果。如与凯迪公司交易成功,则该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由于王琛然的阻挠,导致股权转让交易失败,故该决议亦随之失去生效条件。五、根据廖铁华的要求,本人与妻子胡阗于2013年5月16日向廖铁华出具一份收据,廖铁华在该收据中填写其身份证号码并签名。因该收据系本人向廖铁华出具的权利凭证,故将原件交给廖铁华,本人保留复印件。该收据包括廖铁华已付3000万元的用途、收购股权份额为15%、本人何时将代持股权变更登记至廖铁华名下等内容,实质上属本人与廖铁华之间形成的一份书面合同。原审判决以本人未提供收据原件且未证明廖铁华持有收据原件为由,对收据复印件未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重新审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六、原审判决认定本人收购股权时新地园公司自有资金1800万元,并以此折抵本人收购股权的投入错误。理由:除廖铁华的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新地园公司的部分资金全部用于公司拆迁工作,并未用于本人代新地园公司偿还7260万元债务。七、在涉案股权交易前,本人与张四新、张晓华并无交往,本人向张四新的妻子郭凤桂已付2843万元系本人与张四新股权交易实际支付的成本,原审判决扣除该笔款项,缩减本人的投入,增大廖铁华的投入比例,无疑是不公正的。八、如果确认廖铁华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亦须经新地园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本人作为持有70%股权的大股东并不同意,廖铁华要求将其记载于新地园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第二部分,并改判将隐名在本人名下的新地园公司15%股权归廖铁华所有。被上诉人廖铁华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并未规定郭旺主张的“股东权属纠纷”案由,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正确。本人要求确认新地园公司的股东资格,将新地园公司诉为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一案由需要解决股东资格、持股数额及比例等问题,本人同案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严格合法,两项诉请之间无任何冲突。二、原审判决认定本人具有新地园公司股东资格,并占有郭旺名下新地园公司26.9074%正确。郭旺在正式收购张四新、张晓华股权之前已收取本人的出资2300万元,本人是与郭旺共同出资收购张四新、张晓华所持新地园公司股权。2013年8月10日会议纪要在事实上已经确定本人的股东身份,限定收购资金范围包括股权转让款2556.79万元和偿还债务726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无效。本人作为共同收购的实际出资人,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按出资份额享受投资权益。三、根据新地园公司的财务账目及郭旺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明郭旺收购涉案股权时,新地园公司自有资金1800万元,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四、无论郭旺是否向张四新支付如其所述的股权溢价款2843万元,均因支付该笔款项缺少与本人的共同收购合意,而应当将其排除在共同收购范围之外。五、郭旺未提交收据原件,亦未举证证明该收据原件由本人持有,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郭旺的口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郭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新地园公司陈述称:廖铁华并非我公司股东,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与我公司无关。原审第三人王琛然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需要说明的是,郭旺向张四新、张晓华收购的新地园公司71.9039%股权中的1.91%系本人所有,本人考虑另案处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4日,郭旺从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梁伟的银行账户转账2843万元。该笔款项于次日由梁伟的银行账户转入郭凤桂的银行账户。二、2013年2月8日,王琛然向新地园公司出具《借款单》,记载借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领导批示”处由张四新签名。三、廖铁华于2015年7月8日申请本院向华夏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调取新地园公司向郭旺支付1800万元资金的支付凭证。经本院查询,郭旺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8日收到新地园公司转入资金1800万元(摘要:王琛然借款),并于同日向张四新的银行账户转账2156.79万元。四、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和新地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该案由主要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权持有比例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廖铁华请求确认其具有新地园公司股东资格,同时请求确认持有股权的具体比例,符合公司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廖铁华是否具有新地园公司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发生争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正确。郭旺主张本案案由为股东权属纠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并未规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廖铁华将新地园公司诉为本案被告,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新地园公司自有资金1800万元的支配。王琛然于2013年2月8日向新地园公司出具《借款单》,记载借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领导批示”处由张四新签名。根据本院调取证据显示,郭旺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8日收到新地园公司转入资金1800万元(摘要:王琛然借款),并于同日向张四新的银行账户转账2156.79万元。鉴于郭旺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张四新履行付款义务已使用新地园公司自有资金1800万元,原审法院藉此认定郭旺偿还新地园公司对外负债所需资金5460元、完成涉案股权收购需筹集资金8016.79万元(5460万元+2556.79万元)并无不妥。关于廖铁华是否与郭旺共同出资收购涉案股权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郭旺与张四新、张晓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而截至2013年1月29日,廖铁华已向郭旺指定的收款人胡阗累计付款2300万元,可见廖铁华在郭旺与张四新、张晓华达成股权收购合意之前已参与出资。关于郭旺向张四新指定收款人郭凤桂支付2843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郭旺受让张四新、张晓华所持新地园公司71.9039%股权,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556.79万元,并向宏业公司偿还新地园公司所负债务7260万元,但并未约定郭旺负有向张四新另行支付2843万元之合同义务,而郭旺、王琛然、廖铁华三人于2013年8月10日所签署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亦未涉及郭旺已付该笔款项。郭旺主张该笔款项系与张四新之间股权交易实际支付的成本,缺乏合同依据。在郭旺未补强证据证明廖铁华已经知悉其向张四新支付该笔款项系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郭旺所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确认正确。关于2013年8月10日会议纪要的效力。郭旺主张该纪要是专门分配向凯迪公司转让新地园公司100%股权收益的特别决议,并非重新确定各股东的股权。经审查,该纪要并无其所约定条款以凯迪公司成功受让新地园公司股权为生效条件的内容,郭旺所持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藉此确认廖铁华具有新地园公司股东资格及具体持股比例正确。关于郭旺所出示2013年5月16日收据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供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书证原件规则是书证形式上证明力的保证,其作用在于确保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具有证据能力或资格。作为例外情形可以提交复印件的书证,虽然其证据能力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由于无法与原件核对,其实质证明力仍然会受到影响,证据复印件作为瑕疵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后才能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案中,郭旺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5月16日收据的原件确由廖铁华持有,郭旺基于该证据复印件欲以证明其仅为廖铁华代持新地园公司15%股权的事实,在郭旺、王琛然、廖铁华三人于2013年8月10日所签署会议纪要中亦未得到印证,原审法院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未予采信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地园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郭旺、王琛然,王琛然作为新地园公司股东之一,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廖铁华请求其新地园公司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业经新地园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郭旺有关其作为新地园公司的大股东,廖铁华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未经其同意的上诉理由属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综上,郭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郭旺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