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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敏禄与刘国贤、肖翔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敏禄,刘国贤,肖翔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448号申请执行人吴敏禄,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农民,住周宁县。被执行人刘国贤,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肖翔明,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双峰县。申请执行人吴敏禄与被执行人刘国贤、肖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42988元,未执行标的42988元。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敏禄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再云审 判 员  彭建伟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