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陈某甲,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某乙,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后,被告到女方家落户,同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1983年7月13日,生育一男陈宝晖。××××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双方分居6年整,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及2007年两次起诉离婚,永春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因2008年10月婚生子陈宝晖不幸去世,原告申请准生二胎,但夫妻感情无法重圆,就无法再生儿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系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读书时自由恋爱,并非由他人介绍,而且又生育二个孩子,原告所说的被告婚后性格矛盾便暴露,后悔到女方家落户,如果是那样,其怎会在那时生活到现在,至于说的赌博,只是空闲时与朋友偶尔打一下麻将,人之常情,原告前两次起诉离婚,都是她无理取闹,原告申请准生二胎,都是五十几岁的人,这是不现实的,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婚生子陈宝晖的不幸去世,其应得到的,原告应当面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相识后,被告到女方家落户,双方于1981年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已成年),1983年7月13日,生育一男陈宝晖(现已死亡)。××××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苏字第900228号。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感情逐渐破裂,难于建立夫妻感情,2006年3月2日及同年12月1日,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均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无法和好,致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本院(2006)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07)永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感情逐渐破裂,难于建立夫妻感情,2006年3月2日及同年12月1日,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无法和好,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系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予。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