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玉梅诉王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王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张玉梅,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范志勇(系原告女婿),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冬,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27号金地大厦A3801。负责人李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财,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玉梅诉被告王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勇、被告王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王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王冬驾驶小型轿车在阿尔丁北大街与乌兰道交汇口向西30米方向,由人行道路基下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路过的原告张玉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6276.46元、急诊费1117.12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70元,共计9443.58元;2、被告王冬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冬辩称,认可其与原告张玉梅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王冬驾驶小型轿车在阿尔丁北大街与乌兰道交汇口向西30米方向,由人行道路基下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路过的原告张玉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4日实际住院治疗8天,期间产生120急诊费1117.12元,医疗费6276.46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一名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院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诊断、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王冬负全部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住院8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雇佣护理人员支付费用的证明,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住院8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持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7393.58元;二、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三、由被告安华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梅护理费882.21元;以上共计859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玉梅负担13元,被告王冬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泽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6276.46元+1117.12元=739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每天赔偿40元计算。即40元×8天=32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即40251元÷365天×8天=882.21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