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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连红与钱海洋、安徽恩度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红,钱海洋,安徽恩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98号原告:陈连红,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钱海洋,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安徽恩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刘圣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连红与被告钱海洋、安徽恩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钱海洋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小强、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连红诉称:要求判令钱海洋、恩度公司连带支付报酬款18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海洋、恩度公司负担。恩度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恩度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无给付报酬的义务。恩度公司与钱海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因钱海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关于给排水工程的价款尚未最终结算,另钱海洋的工程款已被“安庆市人民法院”冻结,恩度公司于2013年12月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故钱海洋与陈连红之间关于债权的让与对恩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钱海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恩度公司与钱海洋签订《给排水工程协议》1份,约定将恩度公司给排水工程交钱海洋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给水管网、排水管网。为完成前述施工,钱海洋与陈连红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自2012年4月23日至9月29日),承揽工作的内容为挖机作业,双方约定大挖掘机按240元/小时给付报酬,小挖掘机按140元/小时给付报酬。此后,陈连红根据钱海洋的要求累计作业129小时,钱海洋已支付报酬款5000元,下欠18720元至今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陈连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陈连红的诉讼主体资格;2.钱海洋提供的《给排水工程协议》1份,证明恩度公司与钱海洋之间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以及本案承揽合同发生的背景;3.陈连红提供的施工工时单31份,证明陈连红履行承揽合同的经过以及累计作业的工作总量;4.陈连红的当庭陈述,证明钱海洋支付报酬款5000元,下欠1872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钱海洋系定作人,陈连红系承揽人,陈连红依照钱海洋的要求完成施工。陈连红已经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钱海洋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现陈连红诉求钱海洋支付报酬款18720元,有陈连红提供的31份施工工时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陈连红要求恩度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该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对恩度公司关于此项的辩称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在庭审中,陈连红自认钱海洋出具的委托书上的银行账号的开户名系钱海洋,故该委托书是关于催讨工程款的委托,而非债权让与;恩度公司对其与钱海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在陈连红提交委托书时,恩度公司表示了拒绝付款的态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连红报酬款18720元;二、驳回原告陈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820元,由被告钱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