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龙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姜国宗与张萍、单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宗,张萍,单用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30号原告:姜国宗,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萍(XX),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单用梁,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姜国宗诉被告张萍、单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萍、单用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了对外发展业务需求,于2013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由于被告与原告中断了通讯关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借原告之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2日始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萍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被告单用梁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姜国宗与二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通过案外人刘玉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国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单用梁、XX,2013年2月8日”。对上述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经过,证人刘玉敏当庭予以证实。另查明,案外人刘玉敏曾以民间借贷向本院起诉二被告,(2014)龙龙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XX”、“张萍”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和婚姻证明、(2014)龙龙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刘玉敏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具备借贷双方的合意和款项交付的��实两点方可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陈述、出庭证人的证言将二被告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及地点、交付方式、原告款项来源等事实叙述完整,可信度高,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自2014年12月23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3日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主张,���据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利息承担的相关规定,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本院判决确定被告给付借款之日止。对原告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平)、单用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国宗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60元,由被告张萍(平)、单用梁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萍(平)、单用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