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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欧范清诉张建荣、杨志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范清,张建荣,杨志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欧范清,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官秋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饶秀春,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荣,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丘志斌,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皓,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志新,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欧范清诉被告张建荣、杨志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秋明、饶秀春,被告张建荣的委托代理人丘志斌、沈皓,被告杨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欧范清在位于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老石角村一组杨志新的房屋顶上工作期间,由于模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摔倒地上受伤,被杨志新送往曲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转入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距骨、跟骨骨折并距舟关节脱位,右踝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本次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被告杨志新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4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255.86元。经查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石角村委会石一村15号系杨志新的房屋,是由杨志新将该房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张建荣承包。而承包者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工人权益,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55.86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张建荣辩称:一、我不是杨志新房屋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我是贺海和、罗国祖找去为杨志新房屋做扎钢筋工作,不是房屋施工的承包人。房屋施工过程均是罗国祖管理、购买材料和支付工资。原告是由一个叫魏怡兵的人找来的,而不是我找来的,工作也不是我安排的。二、原告受伤是其本人忽视个人安全防范引发的,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从脚手架边上的级梯一步一步走下,而是图方便从脚手架的级梯跳到架在脚手架的模板中间部位,因模板不能承受突然而来的重力断裂而导致原告受伤,由于原告本人明知行为危险而没有尽到自我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原告本人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1、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2、原告是农村居民、居住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且原告说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居住农村,计算标准应按受诉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杨志新辩称:我整栋房子的工程是我口头承包给张建荣做的,包工不包料,至于张建荣请谁来做我就不清楚,现在发生了安全事故,张建荣就不承认承包一事。出于人道主义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也是由我垫付的。经审理查明: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石角村委会石一村15号房系被告杨志新的房屋。被告杨志新与被告张建荣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建荣承包被告杨志新整栋房屋的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张建荣请原告及魏怡兵给被告杨志新的房屋贴瓷片,并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做完后按平方计算来结算工资。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楼面贴瓷片时,因瓷片不够,便从脚手架往楼下拿瓷片,在往下走时,脚手架模板突然断裂,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当日转到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50143.16元(该款被告杨志新已支付)。经诊断:原告右距骨、跟骨骨折并距舟关节脱位,右踝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欧范清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跟骨骨折并距舟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生育了2个子女,均已成年;父亲欧树生,1943年出生,1973年7月3日死亡;母亲卿玉方,1945年10月13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了3个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化县炉观镇青家山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新化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再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41217元。以上事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新与被告张建荣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建荣承建被告杨志新整栋房屋的工程,包工不包料。后被告张建荣找工人并提供建房设备,按被告杨志新的要求建房,做好后交付被告杨志新,由被告杨志新支付报酬给张建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房定作的承揽关系。被告杨志新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志新选择不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被告张建荣建房,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故被告杨志新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建荣没有资质承揽工程,其行为同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建荣承建被告杨志新的房屋后,请原告贴瓷片,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劳务时,不注意安全、疏忽大意,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张建荣请原告贴瓷片,未注意提供劳务者的安全,对原告的受伤亦有过错。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各自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两被告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赔,应据实计算。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50143.16元,有住院病历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4天×100元/天=3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护理费应为34天×100元/天=3400元。4、营养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医嘱亦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34天,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2015年3月30日定残,误工费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诉请误工天数是64天,没有超出实际计赔天数;原告主要是从事房屋贴瓷片工作,属建筑业,收入应按4121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1217元/年÷365天×64天=7227元,其诉请误工费6400元没有超出实际计赔,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人来回医院照顾原告需要坐车,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是实际发生了费用,原告要求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母亲已六十九周岁,抚养年限均为11年,扶养费为24105.6元/年×11年×11%÷3人=9722.59元,原告诉请8838.72元未超出计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该伤害确实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合计149899.02元,两被告各承担40%即5995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500元,综上,被告张建荣应支付赔偿款62459.61元(59959.61元+2500元=62459.61元)给原告;被告杨志新已支付50143.16元,应减去已支付的款项,故被告杨志新还应支付赔偿款12316.45元(59959.61元+2500元-50143.16元=12316.4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欧范清62459.61元。二、限被告杨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欧范清12316.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元,原告欧范清负担250元,被告张建荣负担753元,被告杨志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