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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行诉马健东、曹慧慧、迟金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东侧。负责人王保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燃,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健东,男,汉族。被告曹慧慧,女,汉族。被告迟金满,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行诉被告马健东、曹慧慧、迟金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东、曹慧慧、迟金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健东、曹慧慧于2014年5月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息为6.5‰,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5月27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5701.17元,本息合计305701.17元。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马健东、曹慧慧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迟金满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马健东、曹慧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5701.17元,本息合计305701.1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迟金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健东、曹慧慧、迟金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行与被告马健东、曹慧慧、迟金满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健东、曹慧慧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基准利率为6%,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未偿还部分按照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主要内容。被告迟金满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701.17元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健东、曹慧慧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迟金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东、曹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5701.17元。2015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迟金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马健东、曹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