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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年诉被告贾栓岭、李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年,贾栓岭,李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春年,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栓岭,住涿州市被告李艳,住涿州市原告刘春年诉被告贾栓岭、李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原告受被告贾栓岭雇佣,在被告贾栓岭的天津塘沽滨海高铁车站、天津萨马兰奇纪念馆、天津射击馆、天津火箭发射基地、天津西清团泊洼陈塘热电厂、北京空军游泳馆、北京工业大学、北京联合大学等钢结构安装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0386元,被告贾栓岭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上述欠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欠款,被告贾栓岭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经查,被告李艳与被告贾栓岭为夫妻关系,被告贾栓岭承包工程拖欠原告工资形成的债务,属于被告贾栓岭为家庭生产生活担负的债务,被告李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03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原告受被告贾栓岭雇佣,在被告贾栓岭承包的天津塘沽滨海高铁车站、天津萨马兰奇纪念馆、天津射击馆、天津火箭发射基地、天津西清团泊陈塘热电厂、北京空军游泳馆、北京工业大学、北京联合大学等钢结构安装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经过结算,被告贾栓岭欠原告工资10386元,为此,被告贾栓岭于2013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春年工资¥10386.00元整,壹万零叁佰捌拾陆元整,以上欠款于2013年9月30前付清,此欠款与天保集团无关,欠款人:贾栓岭,身份证:130602197011140911,电话:1358208****,2013.7.30。但被告贾栓岭并未按欠条约定的日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贾栓岭为家庭生产生活担负的债务,被告李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386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2013年7月30日的欠条一张、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贾栓岭欠原告刘春年工资款10386元,有贾栓岭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贾栓岭对上述应予偿还。因被告贾栓岭未按欠条约定的日期还款,应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举证证明此笔欠款为被告贾栓岭的个人债务,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栓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10386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工资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贾栓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