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烟台市润达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处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市润达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处,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润达建筑辅助材料租赁处,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两甲村。负责人肖家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8-10号。负责人曹川江,经理。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黑高法政(2000)52号文件规定农垦系统驻哈企事业单位的民事、经济案件由绥化农垦法院青年人民法庭管辖,黑法明传(2008)28号文件规定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农垦辖区的民事、商事案件由绥化农垦法院青年人民法庭管辖,上诉人系黑龙江农垦总局的直属企业,因此本案应由绥化农垦法院青年人民法庭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绥化农垦法院青年人民法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7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决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肖家鹏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依据上述约定,本案应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