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谢某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科,陈某,谢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科,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某辉,女。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谢某辉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科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谢某辉与被害人谢某乙在本市罗湖区金湖路***酒店**房玩牌饮酒。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谢某辉见谢某乙酒后熟睡,二人商量后,由陈某将谢某乙放在床头的一部苹果6手机偷走。同年3月28日20时许,陈某携带该手机至被告人陈某科在横岗街道经营的手机店内,将该手机以1200元卖给陈某科。经鉴定,谢某乙被偷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237元。2015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谢某辉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涉案手机、销赃地点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的门诊病历、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人王某甲、古某、王某乙、徐某刚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谢某辉、陈某科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谢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谢某辉、陈某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谢某辉、陈某科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判时怀有身孕的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谢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科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家中有年迈父母和年幼子女需要扶养,自愿认罪悔罪,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谢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科自愿认罪悔罪,考虑到其上有老下有小需要扶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谢某辉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该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科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科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