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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西博通公路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博通公路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泰和县车仆汽车装饰中心,刘某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博通公路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新西路。法定代表人敖永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妹,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泰和县车仆汽车装饰中心。法定代表人:罗俐,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第三人罗某,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西博通公路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查明第三人泰和县车仆汽车装修中心出借其单位银行账户给被执行人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帮助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隐藏、转移了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昌樟AP1标项目部拨给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重油款计人民币5195756.09元。另查明泰和县车仆汽车装修中心的业主为罗某,工商登记为罗某与刘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泰和县车仆汽车装饰中心、罗某、刘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泰和县永胜贸易有限公司、泰和县车仆汽车装饰中心、罗某、刘某某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150000元或查封、拍卖、提取、扣押其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丽红审判员  朱 建审判员  陈茂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