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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沙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发光与陈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光,陈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沙初字第71号原告李发光,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郭怀有,系磴口县巴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晋,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何利,系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光与陈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有、被告陈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秋季,原、被告双方达成承包土地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磴口县沙金苏木的19.5亩土地及3.5亩自开地转包给被告耕种。2005年原告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005年7月19日经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返还原告23亩承包地,判决生效时,地里已经有树200棵左右,现在只有100多棵,其他树被被告砍伐。原告今年春天去砍伐自己地里的树时,被告阻止,��称树是被告的。原告认为,被告有侵权行为,因为有内蒙古自治区颁发的林权证和(2005)磴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和磴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该土地和树的经营权人是原告。故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然是口头协议将原告土地和房屋及树木以2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这是一种转让承包协议纠纷,属民事合同性质。只存在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并不包括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主张与请求中既包括“承包土地协议”又包括“侵权纠纷”的内容,即一个案件中包含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很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严重与事实不符。1994年秋季,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19.5亩承包地及3.5亩开垦地、土木结构住房和周围的小树全部以2万元转让给被告。所以双方口头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土地,磴口县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土地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要件规定,判决返还原告23亩承包地。但土地转让和财产买卖交易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买卖交易的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被告是房屋和树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和树的绝对支配权;3、被告从1994年购买了原告的房子和树木居住至今,树木在购买当时只有手指粗,多年来通过被告投入的精力和养护及管理才使树木长成大树。其间被告也栽种了部分小树,所以这些树木所有权应属于被告。原告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被告根本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问题,相反原告却侵害了被告的权利;4、原告所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是侵权,侵权要求侵权人应有侵权的故意,而本案被告阻止原告砍伐树木,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提到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的,但不代表房屋和树木没有交易过。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权,相反原告却侵害了被告的权利;5、被告为了转让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和树木,从三团十连搬迁至现住地,被告对土地的改造和对树木的管理,原告从不考虑被告的生活,只想着有利于自己的生产,方便自己的生活,却是以侵��别人的权利为代价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双方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哪一方对争议的树木享有权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1982年磴口县政府发放的林权证一份,证明争议的树木权属归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举证意图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该树没有交易过,该树木已经交易过,只是由于被告法律知识缺乏没有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政府机关颁发,能够证明原告取得过争议树木的林权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自己的辩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何某某、白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1995年被告陈晋以2万元转让原告23亩土地、房屋及周边树木。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以上证据,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证明材料中204棵树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证人不可能亲自去数这些树,只是听被告单方陈述所作的证言。被告对自己的辩驳主张,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某当庭陈述,证人1994年至1999年在温都尔毛都嘎查一社任社长,在1996年3月收水费时,李发光告诉证人他已经将23亩土地和住房及地周边的树卖给陈晋,以后的水费、管理费、三提五统都由陈晋交纳,问陈晋有没有书面证明,陈晋说没有,就此情况证人向村委会汇报过,当时村书记沙某某,指派村长尹某某、会计马某某要求李发光和陈晋办理交接手续,以后的事情证人不知道。证言中提到的204棵树证人亲自数过,因为被告要求证人就此纠纷出庭作证,出于负责任的目的,证人亲自去数过。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白某某的证明,因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不明,故对白某某的证明不予采信;何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当庭陈述与(2005)磴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何某某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法庭调取了(2005)磴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采信的,该案被告陈晋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该三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间就本案争议树木的买卖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生效判决书所采信的证据,故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982年至1983年,原告在磴口县沙金苏木自己居住的住房前后及承包地边栽种树木,1982年3月8日,原告取得磴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1994年秋季,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磴口县沙金苏木的19.5亩承包地及3.5亩自开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同时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套土木结构住房及树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及房、树价款共2万元。1995年,被告开始耕种协议所涉土地并管理协议所涉树木,2005年原告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005年7月19日,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磴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返还原告23亩承包地。2015年春,原告去砍伐承包地边的树时,受到被告阻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树木位于被告陈晋现居住的房前屋后及原告李发光承包地水渠边、地边,总计204棵,树种为柳树和杨树,其中柳树占多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就买卖树木达成的口头买卖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对争议树木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发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人民陪审员  李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