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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富春江开发总公司与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富春江开发总公司,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英萍。委托代理人:郦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峰。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诉被告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光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瑞光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春江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租赁浙江富阳场口创业基地11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338.04平方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6.5元,乙方未依约定期缴纳租金的,应按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租赁浙江富阳场口创业基地18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348.07平方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乙方未依约定期缴纳租金的,应按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租赁房产后,无故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后半年度租金、2014年度租金、物业费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租金130183.56元;二、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251105.25元及同期物业费33480.70元;三、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物业费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153764.55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浙江富阳场口创业基地11号厂房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立即腾退浙江富阳场口创业基地11号厂房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原告申请放弃。原告富春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租赁期限、租金和物业费标准、付款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事实。2.2014年6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协议各1份,证明事实同上。3.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4.关于场口标准厂房租金及物业费的付款计划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确认拖欠租金及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君瑞光电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富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4,被告君瑞光电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富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富阳市富春江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君瑞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浙江富阳场口创业基地的11号厂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建筑面积为3348.0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赁保证金为100000元。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5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乙方未依约定期限缴纳租金的,应按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富阳市富春江开发总公司(甲方)又于2014年6月30日与君瑞光电公司(乙方)续签《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续租甲方位于浙江富阳场口创业基地的11号厂房,续租期限一年,租赁保证金为100000元。租金每月每平方米7.5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乙方未依约定期限缴纳租金的,应按日万分之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解除、终止时,乙方应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腾空交给甲方。2015年4月16日,被告君瑞光电公司实际控制人徐俊峰向原告富春江公司出具关于场口标准厂房租金及物业费的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鉴于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我公司请求自2015年4月1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厂房的租金及物业费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关于以前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支付期限,我公司承诺按照以下计划支付:一、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租金计人民币130183.56元(3338.04平方米×6.5元×6个月)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二、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计人民币251105.25元(3338.04平方米×7.5元×10个月)及同期物业费3348.7元(3338.04平方米×1元×10个月),合计284585.95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君瑞光电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富阳市富春江开发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富阳富春江开发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君瑞光电公司未按约付清原告富春江公司租金和物业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君瑞光电公司尚欠的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租金计130183.56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计251105.25元及同期物业费33480.70元,被告也已在其出具承诺书中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君瑞光电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应按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故富春江公司要求君瑞光电公司支付拖欠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和物业费的违约金153764.55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已在承诺书中要求解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君瑞光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开发总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租金130183.56元。二、被告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开发总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251105.25元及同期物业费33480.70元。三、被告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开发总公司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租金和物业费的违约金153764.55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56853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十标准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开发总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尚欠租金和物业费的违约金。五、解除原告杭州富阳富春江开发总公司与被告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6元,减半收取4743元,由被告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