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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该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所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所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因故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张××伙同“胖子”(另案处理)持木棍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爱之家公寓门口将被害人李××打伤。后被告人张××以了事为由勒索被害人李××现金5000元。被告人张××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颅脑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因故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张××伙同“胖子”(另案处理)持木棍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爱之家公寓门口将被害人李××打伤。后被告人张××以了事为由勒索被害人李××现金5000元。被告人张××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颅脑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现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张××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曾××、田XX等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被告人张××将被害人李××打伤并勒索钱款的相关情况。2.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3.书证及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损伤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6.民事证据材料。7.被告人张××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李××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长华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