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袁金霞与吴国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霞,吴国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袁金霞(又名袁金侠)。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征。原告袁金霞诉被告吴国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霞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霞诉称,原告与吴锡峰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国征系吴锡峰之子,2012年10月29日吴国征向原告和吴锡峰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利息1.5分,期限1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利息和本金分文没有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50%及相应利息。被告逾期不还,违法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25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以后按每日25元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吴国征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及原告前夫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前夫借款50000元,利息1.5分,一年还清;证据2、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上述10万元为原告与原告前夫吴锡峰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文安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与吴锡峰离婚,该笔债权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证据3、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锡峰与原告对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廊坊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国征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袁金霞与吴锡峰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9日吴锡峰之子吴国征向袁金霞、吴锡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2014年1月6日袁金霞起诉与吴锡峰离婚,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准予袁金霞与吴锡峰离婚。至2015年1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250元。本院认为,在袁金霞与吴锡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吴国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属袁金霞与吴锡峰的共同债权,原告现按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主张权利,在合理的份额之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征偿还原告袁金霞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250元(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后每延付一日按月利率1.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吴国征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