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青,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5时许,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岩门前村第5组村民杨某某因琐事与赵家村村民赵某某在该区水口山镇岩门前村附近发生纠纷,杨某某被赵某某打伤致左耳膜穿孔,经鉴定,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水口山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等一切费用5000元整,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领条、鉴定意见通知、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超、杨某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纠纷而引发斗殴,在互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晓亮审 判 员 唐骏勇人民陪审员 贺桂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